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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2020年6月9日 浏览[596]

           为深入贯彻落实《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202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文件内容如下: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大战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2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12日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不断完善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民营企业纾困救助基金,实施中小企业培育工程,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把征求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作为必要程序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深度宣传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新政策、新举措,展示民营经济发展新面貌、新成果,宣传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形成全社会关注民营经济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予以支持。
 
第八条  加强创业基地统筹规划和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加大众创空间建设力度,积极引进国内外行业领军企业在肥设立专业孵化器,支持面向科技人员、大学生、农民工、蓝领、下岗失业人员等不同群体的创业创新基地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资金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坚持盘活存量与扩大增量并举,利用现有闲置库房、工业厂房等经依法批准后进行整体改造,重点支持创业苗圃、科创社区、创新工场、车库咖啡等众创空间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创业创新空间。
 
第九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且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幼儿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过拆建、改建、扩建等方式提高容积率继续从事工业生产,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增收土地出让金。
        鼓励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民营经济组织新建、租赁或购买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标准以及租赁企业入驻等要求的,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对新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首次投资建设项目,单个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新引进工业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对工业企业向市域其他工业园区搬迁的项目,以及按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后重建的项目,按本条款执行。对企业利用存量用地自建自用厂房的,按本条款执行。对工业企业初建期入驻标准化厂房,后期自建自用厂房的,可按本条款执行。
      (二)工业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用地总建筑面积的15%。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经审批,制造业企业可利用原有厂房兴办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自营生产性服务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一)对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予以奖励。
      (二)对新增规上工业企业,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补。
      (三)对当年首次进入省民营企业百强的前50强工业企业、进入中国民营制造业五百强、中国民营服务业百强、中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企业,分别给予管理团队50万元、8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奖励,同时进入多个百强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奖励。
      (四)对年营业收入首次达到3亿元、5亿元、10亿元,且年营业收入增速超过20%的按期升规入库的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金融、商贸),一次性奖励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
      (五)对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0-50亿元、50-100亿元、100亿以上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增加10亿元、20亿元、增长20%的,分别给予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
      (六)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50亿元、100亿元至1000亿的工业企业,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当年盈利的,分别给予企业管理团队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及以上一次性奖励,每上一个百亿台阶增加100万元,最高给予60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做优做强。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在省级奖补的基础上,配套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二)对获得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的给予支持;
      (三)对新认定为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当年通过国家级绿色工厂、绿色产品、绿色供应链、省级绿色工厂认定的工业企业,按照与制造强省不重复享受原则给予资金奖补;
      (四)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项目(连续两年),当年验收合格的,给予30万元资助;对当年获批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当年获批的省级知识产权示范培育园区,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认定的合肥市技术创新中心,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五)对新晋升国家5A和4A级的物流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被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示范物流园区的,分别给予300万元、2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被新认定为国家物流枢纽的,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补。
      (六)对获得中宣部、文化和旅游部、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委设立的全国性重大文化产业奖项的文化企业,给予企业100万元一次性奖补;由我市推荐获得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版权示范基地(园区)、文化和旅游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一)民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民营企业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市级财政给予政策支持,具体以当年的产业扶持政策规定为准。
      (三)对单位或个人当年获得授权的国内外发明专利;当年发明专利获得授权10件、20件、30件的单位;当年通过国家知识产权贯标培育和认证的企业;当年开展国内专利维权的企业,根据实际数量由县(市)区统一组织申报,给予县(市)区50万元以上奖补,由其兑付单位或个人。
      (四)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上三项排名前三位且排序最前)、省地方标准、市地方标准(以上两项排名第一位)、团体标准(被政府采信且排名第一位)的,每个标准分别给予一次性奖补130万元、50万元、3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
 
第十五条  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最高1000万元设备投资补助。其中,智能化改造项目按照整生产线、整车间、整工厂分别给予设备投资12%、15%、20%的奖补;对普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设备投资10%的奖补。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一)大力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国际合作基地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二)对外资来我市设立研发机构的,按其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三)对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自开业年度起前两年,每年给予其一定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含)以上的每年补助1000万元;10亿元以下、5亿元(含)以上的每年补助500万元;5亿元以下、1亿元(含)以上的每年补助200万元。对新设立的银行业非法人金融机构,自开业年度起前两年,每年给予其100万元的补助。
 
第十七条  引导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力度。对依法合规经营、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1.2%、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4倍以上、且完成政银担年度目标任务的市本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按其年化在保贷款平均余额增加额(不含税融通和成长贷业务)的0.5%,给予最高不超过150万元一次性奖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金融保障机制。多渠道设立资金池进行增信、放大,与金融机构共同设计服务小微企业融资产品,扩大民营经济组织抵质押物贷款范围,重点推广成长贷、政保贷、创意贷、创新贷、过桥续贷资金等一系列财政金融产品,缓解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体系。强化考核激励,鼓励银行提前主动对接企业续贷需求。
 
第十九条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市场融资。
      (一)强化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对纳入上市后备资源库的企业,在其获得上市申请受理函后,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利用红筹和协议控制(VIE)等架构在境外交易所首发上市融资的企业,在其获得省级奖补资金后,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补。此前年度已享受过市级有关新三板挂牌(含创新层挂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奖补资金的企业,按其已获奖补资金与此项奖补资金的差额给予企业奖补。对2019-2021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再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二)强化新三板挂牌后备企业培育,对纳入挂牌后备资源库的企业,在其完成新三板挂牌当年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此前年度已享受过市级新三板挂牌“借转补”且已转为奖补、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奖补资金的企业,按其已获奖补资金与此项奖补资金的差额给予企业奖补。
       (三)对当年进入新三板“创新层”的挂牌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此前年度已享受过新三板“创新层”奖补资金的企业不再享受。
       (四)加大市级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基金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中小企业成长壮大;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优势主导产业领域,促进产业重点突破和跨越发展;天使投资基金以股权、债权以及通过参股天使投资子基金投资等形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商业模式新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在肥创办企业;支持以各类创新创业竞赛中优秀项目为载体而创办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支持大学生创办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扩大对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多种便利的信贷产品。
      (三)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民营企业,不随意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四)开展支持小微企业再贷款、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对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给予降低费用、奖励和补贴。
      (五)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的比例。
      (六)逐步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七)开展依托供应链的票据、订单等动产质押融资,发展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和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新录用人员与企业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且在1年以内进行岗前技能培训的,给予岗前技能培训补贴。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经培训后职工取得的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等级证书人数,给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奖励政策。
       (一)创新人才评价体系。对掌握国际领先技术、携带重大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以及从事主导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并转化重大科技成果、有望带来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才和团队,经评审等程序,并报合肥市人才(干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可入选市级重点人才项目。完善职称评审体制,突出实际贡献和创新能力的考核。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工程技术研发、生产,且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等限制,按规定申报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农业专业技术职务时,拥有品种权视同专利权。
       (二)人力资本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可凭借研发技能、管理经验等人力资本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上述人力资本可协商作价,也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入股经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作价协议。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三)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1.高校、科研院所、留学回国科技人员携带具有发明专利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企业的,按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2.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规定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个人股权激励。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学术研修交流资助。
      (六)加大人才安居保障力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区联动、社会参与、资源共享,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快推进人才公寓(租赁住房)建设。引进的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可按政策规定选择享受租房补贴或入住“人才公寓”。建立省市县上下贯通的“一站式”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围绕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在户籍签证、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等领域实行“一站式”受理服务,解决人才创新创业后顾之忧。
      (七)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省重点人才项目新入选专家,按我市人才政策规定给予最高100万元配套资助。
      (八)对于民营企业引进的符合条件人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参加职称评审,并在住房、就医、子女就学、落户等方面给予支持;所需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科研启动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税前列支。
      (九)对新建院士工作站给予50万元资助。对新建院士工作站的在站院士,自次年起三年期内给予每人每年5万元院士生活补助。
 
第二十三条  认真落实好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
      (一)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规定外,各主办单位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予以书面说明。
     (二)民营经济组织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四条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筹推进“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先照后证”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积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间投资设置附加条件。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排斥性招标条件、歧视性评标条款或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金融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一)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获得控制权。
     (二)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和农村金融机构增资扩股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类金融机构,对依法合规开展普惠金融业务的机构予以支持。
    (三)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地方建设项目中应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社会事业领域。
      (一)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
       1.缩减投资项目核准范围。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必须由市级核准的项目外,一律由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自行核准;
       2.优化缩短办理时间。实行窗口集中审核、办理,所有市本级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一律由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接收、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在24小时内办结,核准项目48小时内办结;
       3.提高服务质量。凡在政务服务大厅受理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和首问办结制,并及时通过网站对外公布。
       (二)允许民营资本投向教卫文体及旅游、养老设施等社会事业。
       (三)对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该项目收入无法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清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开发园区经审批(备案)工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改项目)按缴费目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等额奖补。
落实企业减税降负措施。规范涉企收费管理,全面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发改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防止变相收费和隐性收费,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纪违法行为。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公示制度,相关部门定期汇总、及时更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并在政府和部门网站设置专栏,广泛宣传。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执行国家工商业销售电价下调政策,推动大用户电力直接交易工作试点。落实企业“宁静生产日”制度,建立健全规范涉企检查长效机制,确保企业宁静生产,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三十条  强化企业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快网络化、智慧化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综合金融、人才培训、信息化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负责人联系工作机制,对于重点产业、先进制造业项目以及发展潜力大、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建档立卡、定期走访。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中心和申诉维权协调机制,支持建立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等公益性服务组织,开展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根据上级统计制度要求,按照“政府组织领导、统计牵头负责、统一制度方案、部门联动实施”的原则,由统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城乡建设、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营经济统计监测。税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经济税收等情况表;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建筑业主要指标;交通部门负责提供交通运输业主要指标;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填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个体工商户数、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民营企业拥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数、授权专利等情况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填报物业管理统计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上市户数、“新三板”挂牌户数、民营企业股权融资额、民营企业债券融资额、地区贷款总量及存贷比等情况表;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海关填报民营企业进出口额等情况表。
       各地、各部门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目录及制度要求,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高对重点事项的审批效率,开办企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工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手续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以内完成;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建立对民营企业的容错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评议结果在评议结束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经常听取民营企业对于政务服务、营商环境等方面的反映诉求和意见建议,加大查究力度,从严整治影响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快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综合运用事前信用承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公示等手段及落实“双随机抽查”制度,加强民营企业监督管理。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联合奖惩,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服务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全面承接政策奖励资金50万元以下的政策条款;本细则涉及到的扶持产业发展政策,具体执行以当年度合肥市扶持产业发展政策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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