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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版居住证管理办法11月1日起施行 申领和发放门槛降低
日期:2017年10月12日 浏览[800]

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凌云

2017年9月25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等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或者学校统一代为申领居住证。”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其他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一)合法稳定就业的,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连续就读的,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持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到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且符合本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改签,居住时间自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领条件;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三)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四)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十九、将第二十六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居住证遗失、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补领、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保障性住房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外,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住房、就医、子女入学及配偶就业等提供服务。”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做好健康防控和生育服务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房产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做好保障性住房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保障性住房。”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或者伪造、变造、冒用他人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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